(2017)新01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柯友星与樊晓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友星,樊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友星,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汇湾乡青岩沟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晓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友星因与被上诉人樊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友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军,被上诉人樊晓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友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305号,驳回樊晓俊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樊晓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樊晓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交付青海省格尔木的苗木,我要求樊晓俊返还我交付的50000元定金,但樊晓俊不予退还。樊晓俊没有征得我的同意就将苗木送到地头,我没有验收清点,具体是多少株苗木我也不清楚,此后樊晓俊再也没有交付剩余的苗木,是樊晓俊违约在先,所以樊晓俊起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错误的。樊晓俊答辩称,我不同意柯友星的上诉请求,我是在格尔木市诺木洪紫果益康枸杞专业合作社订购了12万株黑枸杞苗木,我付费84000元,通过物流运输至我在的102团,后我通过尤全国将苗木送至柯友星处。柯友星收到我交付的苗木后,已经进行了栽种,我方提交一审未能获得的新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柯友星将苗木栽种到地里后,在我索要货款时才提出产地不符合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限,对于数量柯友星一直是认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柯友星的上诉请求。樊晓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2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每月按4.875‰计算的货款利息13942.50元;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樊晓俊、柯友星签订一份黑枸杞苗定购合同书约定:由柯友星以每株3元价格购买樊晓俊200000株枸杞苗。当天,柯友星预交了樊晓俊定金50000元。后樊晓俊向柯友星提供90000株黑枸杞苗,但柯友星除预交的定金外,剩余货款220000元至今未给付樊晓俊。一审法院认为,柯友星欠樊晓俊货款的事实,有樊晓俊、柯友星签订的合同书、通话记录予以证实,柯友星应当给付樊晓俊货款。柯友星未给付樊晓俊货款,其行为属违约,柯友星给付樊晓俊货款的同时应当赔偿占用樊晓俊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樊晓俊要求柯友星给付其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柯友星给付樊晓俊货款220000元;二、柯友星赔偿樊晓俊货款利息损失13942.50元(220000元×4.875‰/月×13月)。二审中,樊晓俊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2017年2月7日诺木洪紫果益康黑枸杞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订购黑枸杞12万株,2、诺木洪紫果益康黑枸杞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对方收到我的货款,3、青海省格尔木市鑫源货运信息承运合同一份,证明发货情况和约定一致。柯友星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苗木跨省运输,必须经过林业部门检验,并且随车随证运输。并不是由相关单位出具证明能够证明的。这个证明内容显示2015年10月10日,证实樊晓俊已经购买运输,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10月17日,不能证实与我方合同有关联性。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日期也是10月10日,与本案合同约定无关。关于承运合同,日期也是10月10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个合同不能确认承运事实,且没有检验检疫书。与国家苗木运输规定相违背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樊晓俊能够证明已经将合同约定的黑枸杞苗木交付给了柯友星。柯友星也确认收到了樊晓俊交付的黑枸杞苗木后,收到苗木后并未对收到的苗木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的约定,柯友星应当向樊晓俊支付货款,柯友星上诉称收到的黑枸杞苗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柯友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柯友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14元,由上诉人柯友星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