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随县环境保护局、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县环境保护局,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321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随县新县城民主路。法定代表人龚华新,局长。被执行人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万和镇青苔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高长虹,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随县环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查明: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随县万和镇青苔村三组从事的花岗岩荒料加工锯泥、废渣填埋场过程中,未采取防渗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影响。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随县环罚监(听)告[2016]2-2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9月22日向其送达了随县环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又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2017年5月26日,随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执行随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随县环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执行人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随州市长虹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定铭审 判 员 李先智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