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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刑初69号马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69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6日又因本案被紫贞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新华路与樊某某、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将樊某某打倒在地,并将上前劝阻的付某某手部咬伤。被害人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襄)公(刑)鉴(伤)字[2017]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即折抵刑期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闻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