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林丽平、刘林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丽平,刘林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331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丽平,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刘林城,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本院在执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林丽平、刘林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林丽平、刘林城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本案抵押物本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1631号吴越尚院商铺已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中,本院已发函优先受偿,鉴于处置期限较长,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可待抵押物处置结束后,恢复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539929.8元(其中:本金478536.89元、利息35266.9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律师费18445元、诉讼费768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公函、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昔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