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保利、马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某,马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940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定北小区*号楼*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成某。被告:马某。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诉被告成某、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及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樊凌云返还其借款本息515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元;2、被告成某、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樊凌云已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樊凌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樊凌云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成某、马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7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本息合计共56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樊凌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成某、马某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特别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具有同等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樊凌云所借,其和被告马某只是保证人。樊凌云拿该笔借款给被告马某搞工程,其未用一分钱,还一直替樊凌云偿还利息。该笔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其和马某共同承担,又因该笔借款被马某所用,故其只承担30%,剩余70%应由被告马某承担。被告马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樊凌云(已故)、被告成某、马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樊凌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5%计算;被告成某、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期间为两年;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同年5月10日,原告向樊凌云账户转入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樊凌云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成某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樊凌云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成某、马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汇金小额贷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821.92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536821.92元;2017年6月1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瑞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高志龙书记员白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