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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宿振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宿振宝,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宿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02执异41号异议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任金亮。申请执行人:宿振宝,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宿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宿振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本院执行宿振宝申请执行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宿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对冻结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宿家村民委员会在异议人处的15000元青苗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异议称,滨城区人民法院因宿振宝申请执行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宿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我单位协助冻结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宿家村民委员会在我单位的青苗补偿���15000元。该款项实际为宿家村村民游国恩、游传福等22人的青苗补偿款。为维护社会稳定,请求尽快解除对该笔青苗补偿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宿振宝与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宿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滨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宿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振宝借款5000元及2004年1月7日至2005年1月6日的利息1200元,2005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宿振宝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滨执二字第424号。2017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0)滨执二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协助冻结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家村民委员会的15000元青苗补偿款。本院认为,异议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作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法人,仅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主体的范畴,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军明审 判 员  徐 立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