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发昌与吴学品、王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昌,吴学品,王景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765号原告:徐发昌,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兵,系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4048。被告:吴学品,男,1965年10月18日,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王景慧,女,1964年8月18日,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徐发昌与被告吴学品、王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兵、被告吴学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8万元,以上本息合计2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2011年11月5日前以短期投资生意,可随时还原告借款为由,向原告借用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原告分几次到银行取现金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未3%,利息当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二被告只履行了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之后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至起诉时已65个月,12个月利息已支付,未支付利息时间53个月,按2%月利息10.8万元。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又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二被告用作借款担保的住房被拆迁领导补偿款也不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不诚实守信,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就连孩子读书的费用也无法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如下事实:这笔款项的来源为土地征收赔偿款。被告吴学品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也约定了利息,但是在用款两年之后,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不要求我支付之后的利息,连同另外一个案子,我认可共同差欠20万元,前年偿还了2万元,我认为共同只用再还18万元。被告王景慧辩称,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徐发昌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原件,被告吴学品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家庭计生档案卡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学品、王景慧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徐发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发昌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月息百分之三,利息每月付清”。原告徐发昌通过至银行取款,以现金交付方式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二被告。现原告徐发昌以二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学品、王景慧向原告徐发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在案为凭,且被告吴学品对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亦予认可,被告吴学品、王景慧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学品以该笔借款虽书面约定了利息,但之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已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为由,提出对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徐发昌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书面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吴学品并未提供原告同意放弃利息的证据,且原告徐发昌亦不予认可曾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利息部分,本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为106933.33元(100000元×2%×4年5个月14天)。被告王景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品、王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告徐发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6933.33元(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2069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徐发昌负担8元,被告吴学品、王景慧负担220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黔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