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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建明与陶鹤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明,陶鹤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26号原告:唐建明,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鹤林,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唐建明与被告陶鹤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陶鹤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陶鹤林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槽钢租金8715元;2.请求被告返还槽钢原物92根(552米),或赔偿该槽钢总价值41400元(92根×4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至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槽钢52根(312米),2016年9月20日至9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租赁槽钢20根(120米);2016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被告再从原告出租赁槽钢20根(120米),以上被告自原告处租赁的槽钢共计92根(552米),槽钢租金8715元,该项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陶鹤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9月7日、9月20日、9月28日被告陶鹤林租赁原告唐建明槽钢的明细表原件三张。因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均系原件,且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被告陶鹤林租赁原告唐建明槽钢92根(552米)的事实存在。因被告陶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陶鹤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唐建明提交的三张明细表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建明系从事钢架杆、扣件等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9月7日,陶鹤林作为承租方(乙方)、唐建明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槽钢、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如需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到期后十天内另行办理续租手续。槽钢每根赔偿450元,钢管缺损每米赔偿20元。合同签订后,陶鹤林于2016年9月7日租赁槽钢6根(312米)、9月20日租赁槽钢20根(120米)、9月28日租赁槽钢20根(120米),双方约定每天每米租金0.2元。后经唐建明多次催要,陶鹤林既不给付租赁费又不返还租赁物,故唐建明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陶鹤林租赁使用原告唐建明的槽钢使用,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唐建明作为出租人将其所属的槽钢租赁给承租人即被告陶鹤林使用,被告陶鹤林本应及时给付租赁费,但被告陶鹤林却予以推诿。根据双方的约定,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陶鹤林拖欠原告唐建明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共计87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7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4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陶鹤林租赁原告租赁物的事实存在,故陶鹤林不但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还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但被告却未予以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槽92根(552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槽钢92根(552米)将赔偿原告损失41400元(92根×4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建明租金8715元;二、、被告陶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建明宽20#槽钢92根(552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唐建明槽钢折价款4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2元,由被告陶鹤林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