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淑芝与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芝,孙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8号原告:徐淑芝,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悉语,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淑芝与被告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被告孙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悉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30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2个月的调解期限,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孙宝返还原告徐淑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每年利息50000元从200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共计6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孙宝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答辩人已经足额甚至是超额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王俊武是朋友。借款200000元属实并出具了借条,但是答辩人于2005年支付50000元的利息,2006年11月7日归还280000元的本息,答辩人已经足额甚至是超额偿还了借款本息,实际上是答辩人多向原告夫妇支付了30000元。答辩人曾让案外人出面联系双方款项结算,但是原告方迟迟不退还30000元,被告方碍于情面不了了之。另外,本案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王俊武已经收到孙宝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条出具方并非本案原告,即便该借条是存在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是还款的凭证,是一份借条,反映的是另一个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2月10日,被告孙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淑芝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孙宝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孙宝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淑芝与被告孙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宝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双方已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利息50000元计算,该诉讼请求超出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借条,出具借条的并非原告,该借条不是还款的凭证,反映的是另一借贷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其辩称,被告提出的已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依附于主债务而持续存在,在出借人未向借款人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利息之债并未受到侵害,也不存在利息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故被告提出本案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淑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二、驳回徐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孙宝负担5700元,徐淑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无代书记员 季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