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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耀强诉杨红萍、林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强,杨红萍,林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700号原告:孙耀强。被告:杨红萍。被告:林中伟。原告孙耀强与被告杨红萍、林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强、被告杨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142500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及2017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和罚息(按每月0.5%支付);3、二被告对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其与林中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借给林中伟500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后原告依约向林中伟转款500000元,林中伟却未能依约偿还本金。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续签《借款合同》,将前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转至本合同项下,并约定借期及利率。后二被告虽依约付息,但仍未能依约偿还本金。2015年9月12日,林中伟写下还款计划,承诺限期还款,但最终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红萍辩称,其虽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上其并未收到该款;2013年3月26日与2015年9月12日,林中伟分别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其并不知情,故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林中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杨红萍与林中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2013年3月26日,孙耀强与林中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耀强借给林中伟50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1%,按月付息,逾期支付利息时加收50%罚息,借期期满当日一次性还本并结清剩余利息,若林中伟不能按时偿还,在征得孙耀强的同意后可协商展期,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孙耀强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林中伟的恒丰银行西安分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孙耀强的妻子王彬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林中伟的恒丰银行西安分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杨红萍主张上述借款及转账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3、2014年4月1日,孙耀强与林中伟、杨红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耀强借给林中伟、杨红萍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1%,按月付息,逾期支付利息时加收50%罚息,借款支付方式为孙耀强一次性将借款支付至杨红萍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该合同系2013年3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林中伟未向其归还借款本金,故其要求林中伟与杨红萍与其续签了该合同。被告杨红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其对续签事实并不知情。4、2013年4月起至2015年7月,林中伟委托杨红萍每月向孙耀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5000元。该项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5、2015年9月12日,林中伟与孙耀强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由于林中伟自身债务原因,2015年3月到期应付孙耀强的500000元债务,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孙耀强200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6月1日前结清。林中伟可提前还款,还款期内利息仍按原合同履行。若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按原合同规定,逾期支付利息时按展期期间的利率标准加收50%罚息。此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各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中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142500元及按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和罚息(按每月0.5%支付),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林中伟与杨红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红萍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杨红萍曾多次向原告归还欠款,且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现其主张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中伟、杨红萍支付原告孙耀强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142500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罚息(按每月0.5%计算)。二、驳回原告孙耀强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5元,减半收取计5162.50元,由被告林中伟、杨红萍负担(此款原告孙耀强已预交,被告林中伟、杨红萍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孙耀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