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志华、陈学美与仪陇县新政镇白鹤林村五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陈学美,仪陇县新政镇白鹤林村五社,仪陇县新政镇白鹤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007号原告:徐志华,男,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原告:陈学美,男,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绪芳,男,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白鹤林村五社。负责人:程瑞全,系该社社长。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白鹤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程兴兵,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徐志华、陈学美诉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白鹤林村五社(以下简称“白鹤林村五社”)、仪陇县新政镇白鹤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鹤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华、陈学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芳、白鹤林村五社社长程瑞全、白鹤林村民委员会主任程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华、陈学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1、偿还工程款本金8800元及其资金利息14784元(利息按银行利率月息1分计算,从2003年6月16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2、承担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3年,二原告为仪陇县新政镇白鹤林村五社修村道公路,2003年6月4日结算,仪陇县新政镇白鹤林村五社下欠二原告工程款88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白鹤林村五社辩称,欠款属实,但2003年修路时,当时社长为程瑞廷,现任社长程瑞全不清楚情况,社上也没有移交账目,此事与现任社长无关。原告没有出具施工合同,且工程也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施工,不符合要求。被告白鹤林村民委员会辩称,欠钱属实,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方,当时合同是社上与原告签的,村上只负责协调土地,未参与工程款的收集和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约定修建的一小桥未达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初,原告徐志华、陈学美承包被告白鹤林村五社村道公路修建工程,2003年6月4日结算,二被告下欠工程款8800元。白鹤林村五社时任社长程瑞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徐志华陈学美修建公路款捌仟捌佰元,欠款人5社程瑞廷,2003年.6.4日”。程瑞廷卸任后于2006年4月23日以“5社修公路集资结账清单”的书面形式就账务作了交接。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并经仪陇县新政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二原告为被告白鹤林村五社修建村道公路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原告与被告白鹤林村五社进行了工程结算,时任社长程瑞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经程瑞廷本人到庭确认,以及新政镇人民政府证明属实,双方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案涉村道公路已结算并交付使用,被告白鹤林村五社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及时履行义务,对被告以村社未移交账目、新社长不知情不是当事人、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不履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程瑞廷在向本院陈述时称写欠条后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元左右,原告方仅认可522元,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程瑞廷所述情况,原告方主动认可5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二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公路款为8278元。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白鹤林村五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对原告方主张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欠条书写时间为“2003年6月4日”,原告主张从“2003年6月16日”起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白鹤林村民委员会因不系合同相对方,与二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白鹤林村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志华、陈学美支付工程款8278元,并从200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志华、陈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白鹤林村五社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飞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