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彬,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零时许,梁某1应梁某2的要求,打电话给被告人许彬购买毒品,并要求送毒品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裕宾大厦。凌晨1时许,许彬来到,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用透明塑料包裹的冰毒可疑物给梁某2,二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某2身上缴获刚购得的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7克),从许彬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许彬身上缴获2.32克的白色晶体和0.16克麻古可疑物(粉红色药片状)。经鉴定,从梁某2身上及从许彬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许彬身上缴获的净重0.16克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许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梁某1和梁某2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许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彬的罪名成立。许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其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梁某2刚购得的及许彬身上被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未检出毒品成分,系许彬在不明知为非毒品的情况下而贩卖,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该部分犯罪事实,本院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许彬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许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冬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