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121号原告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季刚,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柱,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程某某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4日生育儿子程子恒,2008年9月27日生育女儿程子轩。婚姻生活期间,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其曾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其也念及被告不断发誓表示悔改,并写下保证书,便向法院申请了撤诉。现因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程子恒、女儿程子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及承担子女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牢靠的感情基础,其否认对原告及子女造成伤害,愿与原告共同抚养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程子恒(2005年6月24日生),一女程子轩(2008年9月27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处理家庭及生意上的事情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3月原告曾提离婚之诉,经调解撤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改正自己的错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同前。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二个子女,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协商处理家庭及生意上的问题,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 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