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乐祥与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乐祥,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793号原告:徐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老营村。负责人:谢安,系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原告徐乐祥诉被告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被告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给付徐乐祥工伤保险待遇款281000元。事实及理由:徐乐祥原系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职工。2014年10月,徐乐祥出现胸闷、咳嗽等症状,经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肺功能轻度损伤。2015年4月9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乐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徐乐祥为四级伤残。2015年9月7日,徐乐祥与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达成协议,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一次性给付徐乐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400000元。但时至今日,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仅给付了119000元,尚欠281000元未付。经徐乐祥多次催要,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辩称:根据浑江政发[2016]15号文件《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通明、利锋和顺信煤矿予以关闭的决定》,答辩人单位已经由政府强制性关闭,无法生产经营,对拖欠徐乐祥的工伤保险待遇款281000元无法给付,其责任不在答辩人,而是由政府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徐乐祥原系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工人。2015年2月11日,徐乐祥经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肺功能轻度损伤。2015年4月9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乐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白山劳鉴字[2015]0237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徐乐祥伤残等级为肆级。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没有为徐乐祥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9月7日,徐乐祥与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签订《协议书》,约定: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一次性支付徐乐祥40000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津贴、旧病复发医药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陆续给付徐乐祥119000元,尚欠281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10月21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发布浑江政发[2016]15号文件,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通明、利锋和顺信煤矿予以关闭的决定》,同意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的关闭申请,对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予以关闭。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浑江政发[2016]15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徐乐祥与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徐乐祥所受伤害已经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其有权向单位要求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徐乐祥工伤保险待遇款,构成违约,故对徐乐祥要求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28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在停产关闭前就已经与徐乐祥达成协议,并应支付徐乐祥工伤保险待遇款,故对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徐乐祥工伤保险待遇款281000元。如果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由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顺信煤矿负担2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