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江梦鹤与王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梦鹤,王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125号原告:江梦鹤,男,1986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王中杰,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江梦鹤与被告王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文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付渌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梦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梦鹤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王中杰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王中杰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400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3、确认对抵押财产(坐落株洲市石峰区房产一套,房屋权证: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王中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江梦鹤借款6万元,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王中杰未偿还分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原件,拟证明欠款事实;4、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罚息的事实;5、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为了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王忠杰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中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其他均系法定的证明单位依法出具,且盖有证明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查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被告王中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江梦鹤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为了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王中杰将其所有的住房一套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订立了抵押合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王中杰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中杰向原告江梦鹤借款的事实存在,理应如约按期归还,原告江梦鹤主张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中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梦鹤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0400元,及其后利息按年息24%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确认原告江梦鹤对抵押财产(坐落株洲市石峰区房产一套,房屋权证: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王中杰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王中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文权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凯伦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