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1与俞某某、林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1,俞某某,林2,林3,林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12号原告:林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平,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林3,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林4,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林1与被告俞某某等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某某、林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3、林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徐汇区龙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林某5的产权份额,并与俞某某按比例共有,双方各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林某5(2013年1月死亡)与配偶俞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即林2、林3、林4,林1系林2的儿子。被继承人没有收养子女,也没有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均先于死亡。被继承人林某5、俞某某于2013年1月8日留有一份遗嘱,表明系争房屋由林1继承。被告俞某某、林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3、林4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没有向两被告及时做出表示,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林某5(2013年1月死亡)与配偶俞某某共育三名子女,即林2、林3、林4。林1是林2的儿子。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没有收养子女,也没有非婚生子女,其父母均先于死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8日林某5和俞某某的遗嘱(以下简称2013年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夫妇俩人在百年之后自愿将名下所居住的一套房屋(位于龙山新村XXX号XXX室)由大外孙林1继承……。遗嘱落款处有林某5和俞某某签名字样。庭审中,林1表示2013年1月底从俞某某处得知林某5写有一份遗嘱,表明其名下的房屋百年之后留给林1。林1当即就对俞某某表示接受遗赠,同时告诉了自己的母亲林2,并委托俞某某告知林3、林4。俞某某表示,遗嘱一直保留在自己处,2013年1月底将遗嘱告诉了林1,林1当即就表示接受遗赠,同时还委托俞某某将接受遗赠的事情告诉林3、林4。林2和俞某某同住,很早就知道遗嘱的事情了。2013年2月初俞某某就跟林4说了遗嘱的内容,但林4表示不愿意听。没有跟林3说过遗嘱的事情。林2表示自己和林1、俞某某住一起,林1接受遗赠的事情很早就知道了。林3表示直到2016年才从俞某某处得知遗嘱的事情,在诉讼之前林1从未跟其表示过要接受遗赠。林4表示,林某5过世一个月后,俞某某跟其说过父亲有遗嘱,但自己不想听,因此不知道遗嘱的内容,林1也从未跟其表示过要接受遗赠。另查,系争房屋于1995年3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林某5一人名下。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遗嘱表明,在林某5和俞某某去世以后,系争房屋由林1继承。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并未明确规定受遗赠人须向所有继承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林1从俞某某处知晓遗嘱后,立即向其表示接受遗赠,同时告诉了林2,可以认定受遗赠人做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被告林3、林4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林1与俞某某均同意房屋按比例共有,两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徐汇区龙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林某5的产权份额归林1所有,即整幢房屋中林1、俞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林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吴国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