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浩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致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利静,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钥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被上诉人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钥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钥匙公司退还被上诉人荣华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荣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荣华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金钥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该款项中40万元为荣华公司交纳的担保服务费,不应退回。被上诉人荣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金钥匙公司的上诉请求。二、2015年7月28日荣华公司转账40万元属于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23日金钥匙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到荣华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包含了该款项。另外60万元是2014年7月28日转过去的。前一次合同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荣华公司履约后对方没有退还,第二次又追加了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一共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审原告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洛银(2015)年[焦作分]行银承协字第15040DE1100187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为原告提供贷款300万元;同日,被告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洛银(2015)年[焦作分]行高保字第15040DE11001870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额度为300万元,保证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100万元作为反担保,其中60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转账,剩余40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转账,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以及金额为9万元的转账手续费收据。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洛银(2016)年[焦作分]行银承协字第164207E1100003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此后该银行为原告如约放款300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还清上述贷款。2016年7月28日,该债务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8月23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上述贷款于2016年7月15日结清的证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已经就被告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达成了一个反担保合同。2016年7月15日,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清偿完毕,原告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所负有的保证债务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在解除保证债务后未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经原告催要,仍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其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反担保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所需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的该主张为纯粹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金钥匙公司提交其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5年7月28日与荣华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服务合同》。证明:2014年合同载明担保费为18万元,2015年合同载明担保费为40万元。金钥匙公司认可原审查明的6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但是40万元是担保服务费。被上诉人荣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荣华公司贷款300万元,每次担保人收取的服务费是9万元,根本不存在18万元和40万元这种说法,尤其是在2014年7月28日荣华公司转账9万元担保服务费后,金钥匙公司为荣华公司在洛阳银行签了担保合同,荣华公司的款才贷出来。如果按金钥匙公司提供的合同,荣华公司还应支付9万元,那么9万元不支付,不会再有2015年7月28日再一次合作、金钥匙公司再一次给荣华公司做担保人。另外,上面说明内容都是假设。2014年18万元担保费和2015年40万元担保费不是客观事实,上面的字不是荣华公司签的,钱数也没有荣华公司的盖章或摁指印确认。另外,2014年金钥匙公司收取的是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金钥匙公司不可能收取40万元担保费,几乎与履约保证金相同。最重要一点,在2015年7月28日,如果荣华公司未付9万元担保服务费,金钥匙公司也不可能去洛阳银行签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中,上诉人金钥匙公司对被上诉人荣华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审中,金钥匙公司提交担保服务合同抗辩荣华公司诉请中有40万元属于担保服务费,而非履约保证金。金钥匙公司提交的担保服务合同载明荣华公司应于《保证合同》签署之日前,向金钥匙公司支付全额担保费。2015年7月28日相关合同载明,荣华公司自愿向金钥匙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具体金额另见承诺书),保证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和本合同的约定。待《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荣华公司取得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后,金钥匙公司予以返还履约保证金。荣华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载明2014年7月28日转款6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金钥匙公司认可荣华公司履行前一个相关合同后,其没有将履约保证金60万元退还给荣华公司,该款项转为后一个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荣华公司称第二次又追加了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一共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结合荣华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载明其于2015年7月28日转款40万元性质为“贷款保证金”,及金钥匙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荣华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载明“系付履约保证金”,可认定荣华公司的陈述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金钥匙公司一审认可荣华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款项1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金钥匙公司现对其已认可的事实又部分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40万元属荣华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双方如就担保费存在争议,金钥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钥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秋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