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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9黄文财与溧阳市乘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财,溧阳市乘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79号申请执行人黄文财,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溧阳市乘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211617374。法定代表人吴秀英,该公司经理。黄文财与溧阳市乘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溧阳市乘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文财支付工资1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溧阳市乘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及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提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