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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田华彪与李永强、陈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彪,李永强,陈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33号原告:田华彪,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个体,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王恒,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永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个体,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国芬,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被告李永强之妻。原告田华彪与被告李永强、陈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强、陈国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华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同倍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期间,李永强在思××香坝乡经营煤矿,在经营过程中,因急需用钱发放工人工资,在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看在朋友的面子上,以现金的方式给了被告200000元,然后被告李永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李永强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问,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无法还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李永强不讲信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被告陈国芬系被告李永强之妻,李永强的借款用于是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其所获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国芬也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永强、陈国芬未作答辩。田华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录音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李永强、陈国芬的身份信息,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强因经营煤矿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后以现金的方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李永强,李永强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力偿还,遂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田华彪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用于煤矿发工资。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李永强、陈国芬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永强向田华彪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李永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田华彪借款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国芬与被告李永强系夫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李永强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系田华彪与李永强互相串通虚构的债务及李永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陈国芬也应对本案中李永强所欠田华彪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因李永强、陈国芬至今未偿还田华彪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强、陈国芬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田华彪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永强、陈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礼龙人民审判员  田茂怀人民陪审员  干正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正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