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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三平与杜利亭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三平,杜利亭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164号原告孟三平,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杜利亭,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告孟三平与被告杜利亭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损坏原告的电缆线恢复原状并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在耕地施工时,用钩机将原告机井旁边的电缆线挖断,后被告经过修理后仍未通电,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更换电缆,被告拒不理睬,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因断电不能灌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近万元。被告杜利亭辩称,我与原告是同村人。2016年4月27日,我在耕地里施工时,钩机操作不慎将原告机井旁边的电缆线挖断。挖断后我及时联系电工维修,但原告不予配合。我找电工接通电后,让原告试电,原告不试电,还说自己供电局有同学可以接电。后二人协商由原告联系电工接电,我负责接电费用,但原告一直没有联系电工接电,而是回到了甘肃省。原告的机井浇地并不多,所以电缆线被挖断后,不着急接电维修。另外,原告的电缆线埋置深度不够,按照规范要求,最低应离地面0.8米。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我可以帮助恢复原状,但不同意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本是同村人,原告婚后户籍随妻子迁移到甘肃省,父母在原籍,原告常回原籍种地。2016年4月27日,被告在自己承包的耕地里施工中,因钩机操作不慎将原告埋置在被告承包地里的机井电缆线挖断。挖断后,被告联系当地电工接电,原告不予试电。后原被告协商,决定由原告负责联系电工,被告承担费用,尽快恢复原状。后双方就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协商无果,经凉城县公安局蛮汉镇派出所调解仍然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自己所有的机电井因电缆线受损不能正常灌溉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进行评估,原告机电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17年4月25日的日营业损失为27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电缆线埋置深度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被告给原告挖断电缆线造成的损失是多少;3、被告挖断电缆线后,是否为原告恢复了原状。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三组证据:一是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一份,意欲证明原告机电井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25日的日营业损失为274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二是原告缴纳的电费票据,证明机电井的用电量。三是三张照片,证明被告接电后,仍不能正常通电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电费票据和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不能直接证明相关问题,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四组证据:一是2016年孟润堂机电井浇地情况调查证明单,证明村民普遍不用原告机井浇地的事实。二是往年机电井用电情况记录。三是电缆线埋置情况图片、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书,证明埋置深度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四是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商量好由原告联系电工维修,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后原告未联系到电工维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缆线埋置深度图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说明真实情况。本院经现场勘查原告的电缆线在耕地内埋置深度平均为0.47米。没有达到电缆线外皮至地面深度不得小于0.7米的国家关于《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调查证明单和用电情况记录原告提出异议,且均为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财产应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同住一村,被告在自己承包的耕地里施工中,因钩机操作不慎将原告埋置在被告承包地里的机电井电缆线挖断。为方便生产,减少损失,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积极配合尽快恢复原状,避免人为扩大损失。但因双方处理不当,至今没有恢复原状。被告不慎挖断电缆线,原告的电缆线埋置深度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双方都存在过错,酌情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为原告恢复原状,并承担50%的恢复原状费用。对于恢复原状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承担5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0元。因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联系电工维修,被告承担费用,尽快恢复原状,后因原告没有联系到电工接电,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利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孟三平的受损电缆线恢复原状,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二、被告杜利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三平损失500元。三、被告杜利亭承担评估费1500元,原告孟三平自行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三平负担75元,由被告杜利亭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美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