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迟秀芳与被告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秀芳,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816号原告:迟秀芳,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姜萍,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原告迟秀芳与被告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迟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姜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萍与其丈夫范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姜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姜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姜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27日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姜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萍与其丈夫范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姜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姜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姜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姜萍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迟秀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姜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约定借期一年,即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被告姜萍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姜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秀芳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