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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8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和冯林新;贾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冯林新,贾雪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1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负责人:姜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被告冯林新。被告贾雪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诉被告冯林新、贾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被告冯林新、贾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林新、贾雪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9142.29元,支付利息34215元,复息3904.67元,罚息23261.78元,本息合计470523.74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期后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冯林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上西园375号第3单元3层303室的抵押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4000元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冯林新、贾雪芹夫妻共同申请,原告与被告冯林新签订编号《个人授信协议》,向冯林新授信循环贷款额度41万元,期限12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林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冯林新以其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上西园号第单元层室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林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冯林新提供借款410000元,年利率7.8﹪,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冯林新没能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7月2日,经被告冯林新申请,原告与其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编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409848.44元用于借旧还新,年利率9.7﹪,期限12个月,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冯林新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冯林新辩称,欠款属实,但所借款项由其本人和公司使用,与被告贾雪芹无关。被告贾雪芹辩称,欠款属实,但所借款项由被告冯林新和其公司使用,与被告贾雪芹无关。其与被告冯林新长期分居,基本没有财务往来,近几年被告冯林新未支付过生活费,也未将公司收益用于夫妻双方生活支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结婚证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2、个人授信协议一份;3、同意抵押声明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4、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5、贷款附属信息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冯林新、贾雪芹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冯林新向原告提出小微贷款申请,申请授信金额为410000元,授信期限为120个月,申请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收款方为淮北金岭石化有限公司,被告贾雪芹在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林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冯林新提供总额为41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贷款额度,期限12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林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林新以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上西园375号第3单元3层303室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贾雪芹给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以上述抵押房屋就被告冯林新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林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林新提供借款41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执行年利率7.8﹪,罚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林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林新另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林新提供借款409848.44元用于借旧还新,执行年利率9.7﹪,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起到2016年6月29日止;罚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6月29日,原告将409848.44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冯林新。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林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冯林新尚欠原告本金409142.29元、逾期利息34215元、复息3904.67元、罚息23261.78元,以上共计470523.7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林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冯林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冯林新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贾雪芹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贾雪芹在小微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名,同时给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说明被告贾雪芹知道借款事宜,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被告冯林新、贾雪芹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就被告冯林新、贾雪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林新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冯林新、贾雪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贾雪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及支付凭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林新、贾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409142.29元、逾期利息34215元、复息3904.67元、罚息23261.78元,共计470523.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此后利随本清);二、如被告冯林新、贾雪芹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冯林新提供抵押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上西园号第单元层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被告冯林新、贾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振红审 判 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