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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华、鲍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华,鲍森,陈国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再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华,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湘,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森,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凤,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华、鲍森因与被申请人陈国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10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冀10民申9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湘、再审申请人鲍森、被申请人陈国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华、鲍森再审请求: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中所列审判员刘松伶、人民陪审员赵银根本没有参加庭审,只是卢振军一名法官独任审理;2、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调查过程中,记录的书记员叫查士怡,但是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书记员却是相宪伟;3、对于一审法院以走访得出的价格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没有质证;4、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张华与鲍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证据支持。陈国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成交价过低,一审法院走访价格450000元,成交价格384000元,根本没有达到法律上认定价格过低的标准。鲍森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如陈国凤认为张华卖房行为侵犯了她的利益,应向张华主张权利,而不能认定合同无效;5、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书称张华、鲍森二人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陈国凤应举证证明成交价格过低,而不能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买卖涉案房屋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被申请人陈国凤辩称,申请人鲍森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与申请人张华恶意串通,以低价买卖该房屋,严重损害了陈国凤的合法权益。三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对登记房屋调查取证,属于正常的审理范围及做法。法院在审理中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要求再审法院驳回其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原告陈国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华与鲍森签订的《三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8008)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国凤和被告张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1月16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东方小区20号楼3单元601号楼房。2013年10月22日,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张华离婚、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张华与鲍森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三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8008),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张华与鲍森恶意串通,共谋共侵原告合法房屋所有权,应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张华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张华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华有权利处分,被告鲍森花钱买了该房屋,并且现在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鲍森名下,房屋就应该属于鲍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鲍森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鲍森没有关系,被告鲍森在2014年3月份和朋友去燕郊准备看房子买房,在房产中介门口碰到的被告张华,当时张华就将自己在三河的房屋介绍给了被告鲍森,被告鲍森在看房之后就购买了该房屋,现房屋已经过户,就应该属于被告鲍森,所以对原告的诉求,被告鲍森不予认可,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华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张华于婚后在三河市购买了东方小区20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为103.77平方米,登记于被告张华名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华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华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鲍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三河市东方小区20号楼3单元601号楼房以384000元的价格售与被告鲍森,并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楼房登记于被告鲍森名下。原告主张争议楼房属于原告所有,并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无效,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张华在三河市东方小区有一套登记于被告张华名下的楼房,因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张华同意在半年内给付原告房款200000元,如不能支付,被告张华愿意将楼房无条件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华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被告张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张华未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而是现在通过司法途径离婚,该协议没有约束力。被告鲍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是协议书与被告鲍森没有关系,争议楼房是被告鲍森合法取得。被告张华主张争议楼房属于被告张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华有处分权。理由是争议楼房是被告张华用所在单位拆迁获得的补偿款购买,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起重运输事业部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张华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鲍森对被告张华的主张予以认可,理由是原争议楼房产权证明书上载明属被告张华单独所有。另查明,被告鲍森在庭审中陈述,在购买争议楼房前,被告鲍森曾对三河市东方小区的楼房价格进行过了解咨询,当时东方小区的楼房价格在每平方米3300元至3500元左右;在购买争议楼房前,被告鲍森曾到争议楼房看房,并已拍照,已提交法庭,购买之后亦去过争议楼房;在购买争议楼房前,被告鲍森与被告张华对争议楼房价款进行了协商,最后以384000元价格成交,且被告鲍森承担过户费用。原告对被告鲍森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当时东方小区房产应在每平方米5500元至6000元,二被告以384000元价款交易争议楼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恶意串通,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张华对被告鲍森的陈述予以认可,认为以384000元价格交易争议楼房属于正常市场价格。通过对相关房产中介的走访,了解到争议楼房在二被告交易时的市场价款应在450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在三河市东方小区购买了20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用于居住,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华均主张争议楼房属于个人财产,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被告张华在离婚诉讼中又反悔而没有生效,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和被告张华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争议楼房属于原告与被告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华在离婚诉讼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争议楼房售与被告鲍森,被告鲍森认可争议楼房所在东方小区当时的房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至3500元左右,而二被告的交易价格为384000元,争议楼房每平方米合3700元(384000元÷103.77平方米),显然被告张华的售房行为与被告鲍森的买房行为与常理不符。同时法庭通过走访相关房产中介,了解到争议楼房在二被告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应在450000元左右,显然二被告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不对等,二被告的交易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三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三河市存量房买卖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楼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查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张华与被告鲍森签订的《三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鲍森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张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华与鲍森签订的《三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上诉人有完全处分权利;2、一审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关于“法庭通过走访相关房产中介,了解到争议楼房在二被告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应450000元左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质证,程序严重违法。鲍森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鲍森与张华签订的《三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价格并未过低;2、涉案房屋原房本登记产权人为张华所有,且为单独所有,购买时上诉人到涉案房屋中实地看房,完全尽到了善意第三人应尽的义务;3、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所述是通过走访了解到涉案房屋价款应为450000元左右;4、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陈国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上诉人张华主张涉案房产为其婚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产属于共同财产,且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该房产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所有;2、上诉人鲍森购买涉案房屋是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应知道该房屋存在交易隐患;3、被上诉人陈国凤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上诉人鲍森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符合交易习惯,二上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4、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5、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职权可以调查取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陈国凤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华在与被上诉人陈国凤离婚诉讼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处理夫妻共同房产,其主观存在恶意,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二上诉人交易涉案房屋时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走访调查,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故二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三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张华、鲍森各负担8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华在与被申请人陈国凤离婚诉讼期间,私自与申请人鲍森签订《三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低价处理夫妻共同房产,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鲍森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情况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以低于市场较多的价格购买该房产,应认定张华与鲍森恶意串通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张华与鲍森签订的《三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交易涉案房屋时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走访调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华、鲍森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冀10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邦庆审 判 员  魏俊国代理审判员  苑朋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樊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