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仁河、王吉智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河,王吉智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河,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智,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上诉人张仁和因与被上诉人王吉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仁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和,被上诉人王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吉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吉智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吉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仁和与王吉智之间没有保管合同,王吉智在2013年根本没有经营冷库,张仁和与案外人卢胜章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卢胜章经营冷库,卢胜章系王吉智的亲家、张仁和不欠王吉智的保管费。2、张仁和于2013年6月9日给卢胜章写下欠条后,后于2014年2月18日、5月9日、5月1日又偿还了卢胜章24000元,至今欠卢胜章11000元。王吉智辩称:不同意张仁和的上诉请求,张仁和欠我钱,和其他人没有关系。王吉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仁和2013年在王吉智开办的冷库内存放鸭梨,共欠王吉智冷库制冷费35000元,于2013年6月9日向王吉智出具欠条一张。后来王吉智多次向张仁和索要,张仁和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该欠款,为维护王吉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仁和偿还王吉智冷库打冷费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张仁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吉智、张仁和多年来存在鸭梨保管合同纠纷,截止到2016年6月9日,张仁和拖欠王吉智打冷费35000元。王吉智举示欠条一张证明以上事实。张仁和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偿还24000元打冷费,并举示卢胜章出具的证明三张来证明自己已经还款24000元的事实。王吉智质证意见为,张仁和举示的三张证明与王吉智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寄存人应该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本案中张仁和作为鸭梨的寄存人应该向王吉智支付保管费。张仁和对王吉智举示的欠条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张仁和举示卢胜章出具的三张证明来证明已经还款24000元的事实,王吉智认为与其诉求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仁和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吉智主张张仁和赔偿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王吉智占用资金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仁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吉智鸭梨保管费35000元,并赔偿王吉智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损失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张仁和负担。二审审理中,张仁和提交泊头市齐桥镇胜章果品冷库营业执照信息,该信息记载冷库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卢胜章。张仁和主张其与卢胜章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013年张仁和向卢胜章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2月18日、5月1日、5月4日共给付卢胜章24000元。卢胜章与王吉智系亲家关系,卢胜章于2016年去世。王吉智不能仅以一张没有债权人名字的欠条主张保管合同关系。王吉智陈述称:张仁和所欠保管费是欠高屯冷库即齐桥镇胜章果品冷库的保管费;该冷库是我租赁的卢胜章的冷库,当时卢胜章不再经营冷库;与卢胜章之间的租赁协议只是口头协议,我将部分盈利给卢胜章,没有书面证据。张仁和对王吉智主张的租赁齐桥镇胜章果品冷库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吉智主张张仁和欠其保管费,其起诉依据是2013年6月9日张仁和出具的欠条,欠条中仅注明“今欠冷库费用35000元”,张仁和主张其与齐桥镇胜章果品冷库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上述保管费是向卢胜章出具的;王吉智对张仁和所欠保管费是因与齐桥镇胜章果品冷库存在保管关系所欠并无异议,齐桥镇胜章果品冷库经营者系卢胜章;因欠条中并未注明债权人名字,王吉智虽主张其租赁齐桥镇胜章果品冷库,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张仁和否认王吉智租赁齐桥镇胜章果品冷库的事实,亦否认该欠条是向王吉智出具的事实;即王吉智虽持有上述债权凭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吉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退还王吉智;上诉人张仁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