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泊头市长晟机床工量具有限公司与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刘效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长晟机床工量具有限公司,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刘效峰,宋绍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031号原告:泊头市长晟机床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阳光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罗庆长,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旺,男,1970年2月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山医创业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效峰,经理。被告:刘效峰,男,成年,汉族,现住泰安市。被告:宋绍玲,女,成年,汉族,现住泰安市。原告泊头市长晟机床工量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刘效峰、宋绍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长晟机床工量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刘效峰、宋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长晟机床工量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铸件款24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6日签订铸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试验机底座,合同总价3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只给付了货款14200元,尚欠24800元。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两个月内还清余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均是通过被告刘效峰之妻被告宋绍玲的银行账户汇出的,且刘效峰本人亦多次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刘效峰、宋绍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铸件加工承揽合同、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4800元;2.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刘效峰发给原告方的手机短信摘抄清单一份,以证明刘效峰本人多次承诺承担还款义务;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宋绍玲通过其个人账户给付原告货款,三被告资产混同。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6日签订铸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试验机底座,合同总价3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4200元,尚欠2480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效峰作为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承诺以个人的名义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是通过刘效峰之妻被告宋绍玲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出的。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刘效峰、宋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交欠条、短信摘要、电子回单、铸件加工承揽合同可充分证实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泊头市长晟机床工量具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刘效峰之妻宋绍玲的个人银行账户给付原告货款,证明被告刘效峰、宋绍玲的家庭财产与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刘效峰、宋绍玲应对本案争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泊头市长晟机床工量具有限公司货款24800元,并自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刘效峰、宋绍玲与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泰安同创平衡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康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