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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龙诚房产诉被告张维、唐成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维,唐成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86号原告成都龙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房产),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20层19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林。委托代理人蔡晓东,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委,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八角仓村十三社*号。被告张维,女,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西街***号。被告唐成荣,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南外镇泰宁路****号*幢*单元**号。原告龙诚房产为与被告张维、唐成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诚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东、陈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唐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诚房产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7万元,逾期应按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未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尾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维、唐成荣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经龙诚房产的中介服务,2016年8月28日,张维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白晓麟、白娜、彭素兰作为出售人,龙诚房产作为经纪人,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一份,约定由张维以660万元的价格购买白晓麟等位于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2号2层4号房屋。张维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龙诚房产支付居间服务费7万元,逾期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该房屋买卖合约中,唐成荣作为张维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了该合约。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已转移登记至张维名下,但张维未能全款支付服务费,龙诚房产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龙诚房产自认张维已经支付中介服务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约》、房屋信息、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维、唐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要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则委托人即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张维在签署《房屋买卖合约》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龙诚房产支付居间服务费7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诚房产自认张维已经支付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张维尚应向龙诚房产支付居间服务费5万元。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应当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计算。龙诚房产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唐成荣系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龙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龙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35元,由张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