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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毛启云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启云,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491号原告:毛启云,男,生于1966年2月23日,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茗,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珍,女,1986年9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助理,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国,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毛启云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3168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攀枝花市仁和区XX小区承建单位。2013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的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小区X#、X#、X#楼项目散水范围内劳务进行承包施工。合同就工程施工名称、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刘继国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5年6月6日就该工程的室外施工工程内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决算后形成了《和润小区X#X#X#X#及地下车二工程泥工班库毛启云人工费决算书》。2015年12月22日,双方对室外工程量进行决算形成《2015年XX小区室外工程量人工费决算书》,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人刘继国又安排原告为涂料班组打扫卫生,产生劳务费5400元。被告支付了部份劳务费。至今尚欠3168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渝万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完成所承包工程,被告已经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行业规范扣留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再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的该工程项目部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小区X#、X#、X#楼项目散水范围内劳务进行承包施工。合同就工程施工名称、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刘继国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5年6月6日就该工程的室外施工工程内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决算后形成了《XX小区X#X#X#X#及地下车二工程泥工班库毛启云人工费决算书》,结算价格6211496元。2015年12月22日,双方对室外工程量进行决算形成《2015年XX小区室外工程量人工费决算书》,决算价格为29万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人刘继国又安排原告为涂料班组打扫卫生,产生劳务费54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诉争工程已于2016年1月进行了分户验收。当上述事实有《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单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XX小区X#X#X#X#及地下车二工程泥工班库毛启云人工费决算书》、《2015年XX小区室外工程量人工费决算书》《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对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31689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并在诉讼过程中办理了工程决算,故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启云劳务费316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6053,减半收取3027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泽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