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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谭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郫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2004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某小区吸毒人员杨某家中以500元价格贩卖了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杨某。2.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后通知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某小区附近以200元价格贩卖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3.2016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某小区门口处以200元价格贩卖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2016年11月8日晚上21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一酒店房间内将正在吸毒的周某某和杨某抓获,现场查获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系2016年11月7日22时许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抓获,并在二人共同租住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某小区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5克)共计8克、称量工具电子称一台。经鉴定,从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量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不满10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其向杨某贩卖500元毒品的事情是告诉了谭某某的,在某小区门口向周某某贩卖200元毒品那次是没有告诉谭某某的,钱也没有给他。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只参与了在某小区附近向周某某贩卖200元毒品的那次,其并不知晓刘某某的其他贩毒行为,其不应当承担多次贩卖毒品的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某小区杨某家中,以500元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杨某。2、2016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因刘某某本人在外地,其遂让被告人谭某某在北新国际广场附近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周某某。3、2016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某小区门口处以200元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周某某。2016年11月8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新都区大丰互惠大道的一酒店房间内挡获正在吸毒的周某某,并查获其从刘某某处购得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2016年11月8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新都区大丰街道某小区门口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和谭某某,并在其共同居住的某小区住房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5克及电子秤一台。经检验,该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检查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称量报告、前科材料、图片资料、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公诉机关指控谭某某伙同刘某某共同多次贩毒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人系共同居住,且有一次共同贩毒的行为,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二被告人对所有的贩毒行为均存在概括的共同故意。故在被告人谭某某不知晓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知晓刘某某贩毒行为的情况下,谭某某仅应当对其本人参与的贩毒行为及在其住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承担共犯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路徐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