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义华石材经营部与谢毅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义华石材经营部,谢毅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655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义华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二十一支沟金诚国际石材城C1-15号。注册号420112600146857。经营者:李晓义,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毅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义华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义华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毅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被告(反诉原告)谢毅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义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石材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33,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谢毅力就本诉答辩如下:1、原告并未完全供应价值233,300元的货物,对此原告因提供供货单予以核实确认;2、原告所供石材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交货不合格,违约在先,因酌情减少部分货款;3、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该笔款项应扣除;4、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被告无需支付所谓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谢毅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退还货物,并赔偿反诉人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石材货物,但被反诉人供应的石材,屡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所供应的石材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此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反诉人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货款,反诉人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退还货物,并赔偿反诉人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义华经营部就反诉答辩意见如下: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所供石材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谢毅力对原告义华经营部提交的《欠条》1份及结算单14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2、被告谢毅力提交的石材照片一组及转账凭证一份,因原告义华经营部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与被告谢毅力系老乡关系,双方之间素有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毅力多次在原告义华经营部赊购石材,并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晓义货款:贰拾叁万叁仟叁佰元整(¥:233,300元)”。尾部有被告谢毅力的签名。2017年1月12日,被告谢毅力向原告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转账10,000元。原告义华经营部向被告谢毅力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义华经营部所提交的《欠条》及结算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关于被告谢毅力辩称原告义华经营部未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原告义华经营部持有的结算单中清楚载明被告谢毅力已收取了原告义华经营部所供货物的种类、数量、面积及金额等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义华经营部已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故被告谢毅力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谢毅力辩称其于2017年1月12日已向原告义华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的意见。原告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但称该笔10,000元系另一业务的定金,与本案无关。原告义华经营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谢毅力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的10,000元系另一业务的定金,且被告谢毅力于2016年11月6日才向原告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出具《欠条》,差欠原告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货款233,300元,该笔233,3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义华经营部还继续与被告谢毅力开展业务,与常情不符,故原告义华经营部称该笔10,000元系另一业务的定金,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被告谢毅力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转账10,000元,应从其所欠货款中扣减。关于被告谢毅力辩称原告义华经营部既已持有《欠条》,就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义华经营部无权向被告谢毅力主张利息的意见。被告谢毅力向原告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晓义出具《欠条》所载明之内容并未有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亦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谢毅力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义华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以223,3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关于被告谢毅力主张原告义华经营部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义华经营部退还货物并赔偿其损失50,000元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谢毅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义华经营部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谢毅力承担。被告谢毅力要求原告义华经营部退还货物及赔偿其损失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谢毅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义华石材经营部货款223,300元及利息(以223,3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义华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毅力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共计29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毅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雅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