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支付京申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7,9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定向委托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了XX取得A3驾驶证后,考核实习期内进行择优录取,XX必须满足条件才能成为京申公司的员工。同时结合XX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5年6月15日,签订岗位协议的日期是在2015年6月5日,所以双方签订的定向培训协议在前,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仅仅是委托培训的关系,X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50,00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京申公司的上诉请求。XX辩称,京申公司在2016年6月提起仲裁,仲裁时京申公司显然已经认为这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既然是劳动争议案件,肯定适用劳动合同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XX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京申公司违约金9,129.70元。京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支付京申公司违约金37,9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XX与京申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XX自愿参加京申公司组织的驾驶员A3驾照定向培训;培训费用共计18,000元,京申公司承担12,000元,XX承担6,000元,超额部分由XX承担;XX委培学习结业取得A3驾照后,实习期一年,京申公司根据XX在实习期内的考核情况提前一个月择优录取,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不少于五年;如XX不能如期完成委培班学习任务或考核不合格,所有费用自负;如XX考核合格,但未按京申公司通知按时报到或拒不接受京申公司安排工作的,视为自愿放弃录用机会,所缴费用不予退回,并需退回京申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和补贴,并支付定向委培违约金伍万元;如XX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提前离职的,需支付京申公司委培违约金伍万元。上海大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收取了京申公司(XX)支付的培训费18,000元。XX于2015年4月18日取得实习期至2016年5月25日、增驾A3车型的驾驶证。2015年6月15日,XX与上海景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XX被派遣至京申公司担任公交司机。同日,XX与京申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岗位协议》,约定XX担任司机岗位。2016年8月24日,XX向京申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明“由于身体综合状况不好,经常头晕,头疼,颈椎疼痛等,而且驾驶技术不到位,事故发生屏(频)次也很高,实在无法胜任此岗位的工作,烦请公司各级领导给予批准辞职”。2016年10月26日,京申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尚未履行服务期的违约金37,949元。2016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XX应支付京申公司2015年8月2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9,129.70元。XX、京申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XX、京申公司签订有《培训协议书》,约定XX自愿参加京申公司组织的驾驶员A3驾照定向委培,且XX经过此次培训获得准予增驾A3车型的资格,故此次培训系京申公司为XX获取相关驾驶技能而实施的专项性、有计划、系统性的培训,旨在改善和提高XX的驾驶技能、取得资格证书,故此次培训应属专业技术培训。XX认为此次培训仅是岗前培训的意见,不予采纳。XX据此认为与京申公司签订的《委托培训协议书》无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服务期满。本案中,京申公司为XX提供专项培训费用12,000元,双方并约定服务期五年,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XX在服务期满前,以身体不适等原因向京申公司提出辞职,京申公司不同意放弃对XX履行剩余服务期的要求,故XX应按约定支付京申公司2016年8月2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未履行服务期的违约金。现京申公司、XX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京申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故XX应以12,000元为标准支付京申公司未履行服务期的违约金9,13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未履行服务期的违约金9,135.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京申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书》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XX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50,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京申公司与XX签订《培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建立劳动关系,京申公司为XX提供岗前专业技术培训,XX接受京申公司的岗前培训并承诺服务一定期限。虽然,该份《培训协议书》的签订之日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建立之前,但并不影响双方系为了建立劳动关系而约定培训事宜及服务期之本质。因此,该份《培训协议书》中涉及服务期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应当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对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不能与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相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经查实,涉诉《培训协议书》约定的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为50,000元,而京申公司实际支付的培训费为12,000元,培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显然高于京申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以京申公司实际支付12,000元培训费作为违约金的上限。京申公司上诉主张按照50,000元计算违约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