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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宿秀花、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秀花,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372号申请执行人宿秀花,女,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兴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调解书,在执行宿秀花与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纠纷一案中,宿秀花申请强制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保险费损失425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暂不宜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被执行人在本院所涉其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系列案件均亦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或执行款到位后,依法参与分配。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游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