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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凯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标兵、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凯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519号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凯强,男,199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泗洪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大厂杨新路148号。主要负责人:顾祖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公司员工。被告:王某乙,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标兵(系王某乙父亲),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在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主要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庆欣,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长客公司)与被告曹凯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王标兵、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长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金波,被告曹凯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长客公司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大客车乘客王某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360元、鉴定费6800元、施救费16950元、停车费2000元、大客车车损140503元,合计174613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凯强驾驶苏A×××××轿车沿G40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87KM附近,在由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公司驾驶员史某某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苏A×××××牌号的大客车碰撞,大客车失控冲过护栏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王标兵驾驶的皖C×××××牌号的轿车相撞后大客车驶入路外侧翻,致使大客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后原告赔偿了车内乘客王某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360元、另支付了鉴定费用6800元、施救费16950元、停车费2000元、苏A×××××大客车报废经评估车损为140503元。同年11月10日南京市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标兵及大客车上乘客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王标兵驾驶车辆系无责方,其保险公司应按照赔偿限额比例承担原告方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曹凯强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车主曹某甲是我姑妈,我是借用她车子。被告王标兵、王某乙答辩称:我是无责方,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王某乙是王标兵之子,车子在蚌埠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蚌埠人保公司答辩称:皖C×××××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该车驾驶员王标兵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A×××××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9.09%,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曹凯强驾驶苏A×××××轿车沿G40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87KM附近,在由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公司驾驶员史某某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苏A×××××牌号的大客车碰撞,大客车失控冲过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王标兵驾驶的皖C×××××牌号的轿车相撞,之后大客车驶入路外并侧翻,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A×××××大客车上耿某某、王某、张某某多名乘客以及皖C×××××驾驶员王标兵受伤,事故地多处护栏及绿化带损毁。同年11月10日南京市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标兵及大客车上乘客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了车内乘客王某、张某某、俞某某、俞某甲、赵某某、钱某某、杨某、王某甲等人医疗费、误工费、物损、住宿费等损失、还为耿某某垫付了医疗费,该事故另一名伤者王标兵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同年12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南京长客公司的苏A×××××大客车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1月19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确定该车全损,其损失为140503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6800元、原告还支付了该车的施救费16950元、停车费2000元(2016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期间)。另查明:苏A×××××大客车车主系南京长客公司。苏A×××××车车主系曹某甲,曹凯强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C×××××车主系王某乙,驾驶员王标兵系王某乙父亲,该车在蚌埠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法人的财产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南京长客公司与曹凯强、王标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曹凯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南京长客公司驾驶员史红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标兵无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方财物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曹凯强所驾驶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考虑到事故中人员受伤情况,车损等物损情况,本院确定将苏A×××××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预留给案外耿某某、王标兵,将王标兵所驾驶的皖C×××××在蚌埠人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预留给案外权利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由曹凯强负担赔偿。本院综合审查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南京长客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南京长客公司垫付的乘客医疗费、物损、误工等损失中,如下损失证据充分:王某的医疗费445元、车费105元,计550元;张某某医疗费611元;以上合计1161元,本院予以确认,南京长客公司垫付后有权向事故中其他侵权人主张追偿,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苏A×××××大客车的车损140503元;3、施救费16950元;4评估费6800元;5、停车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7414元,由曹凯强按责任赔偿70%为117190元。其他损失由南京长客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719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曹凯强负担891元,原告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6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