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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2004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1年4月14日被释放。2013年12月2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4月2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3日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村某号一无名成人情趣用品店内销售“Vigour”、“每粒坚”两种保健食品,并当场起获上述保健食品共计11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传唤至梨园派出所接受审查。二、2017年4月4日2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村某号一无名成人情趣用品店内销售“Vigour”等三种性保健食品,并当场起获上述保健食品共11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传唤至胡各庄派出所接受审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9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涉案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