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冬,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4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罗冬在义乌市范围内多次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830余元、手机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冬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商贸区3街55号侨蒙服饰,推开挂有U型锁的店门,从门缝钻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内的370余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罗冬又至3街72号嘉贝逸飞女装店,以同样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收银台内400余元人民币及白色GIONEE手机一只。现���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罗冬因本起事实于2017年4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2017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冬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北路326号阿散发艺,以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余某放在收银台内的36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罗冬又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拉链专业街3区41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金浪河减肥瘦身店,以上述方式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3、2017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冬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商贸区5街112号自由巴士服装店,以上述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700元人民币以及帽子一个。现违法所得355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张某、余某、陈某、徐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冬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冬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