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荣娟与王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娟,王庆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2946号原告:张荣娟,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庆标,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张荣娟与被告王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庆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做卖肉生意,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庆标向原告张荣娟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现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标向原告张荣娟借款4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庆标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娟借款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庆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郑洪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