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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顾锐、王飞飞与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锐,王飞飞,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054号原告:顾锐,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飞飞,女,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顾锐、王飞飞诉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程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顾锐、王飞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定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9月25日,原告到被告南城都汇售楼部订购汇朗园19栋1单元18层1801号普通住房一套,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定金3万元。认购合同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同时认购书载明2016年10月9日18点或以前付清余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当时由于被告属现房销售,原告请求当即签合同办理按揭交房,被告不同意,被告坚持要1个多月后再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在签认购书后就返回安徽老家工作了。后来在2016年10月14日左右被告致电原告要求签合同,但原告在安徽老家工作无法脱身,告知被告晚点来成都签,当时被告也没有否认。当2016年11月份原告来成都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原告未按时签合同为由,不与原告签合同,告知没收原告已缴纳的3万元定金,原告当即不同意,认为被告的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要么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要么退还定金,在此过程中政府出台了成都高新区限购政策,原告因此丧失了购房资格,原被告之间就无法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无法签订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在签订认购书一个月后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实;原告未按认购书约定到被告处与被告协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认购书载明的交房日期年份属打印错误,应为2016年10月31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原告顾锐、王飞飞与被告签署了《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城都汇5B期汇朗园19栋1单元18层1801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1.99平方米,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17.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60301元;定金3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之同时支付;物业交付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以前;按揭7.5成30年,此乃买方申请按揭成数意向,并非卖方之承诺;定金30000元,于签署本认购书之同时支付;首期楼款285301元(不含定金)须于2016年10月9日18:00或以前付清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剩余楼款945000元须于2017年1月7日18:00或以前付清;买方须于2016年10月9日18:00或以前,与卖方协商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条款;若买方在前述约定期限内未与卖方协商及签署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卖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买方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在案涉《认购书》中预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了《南城都汇5B期汇朗园逾期签约通知书》一份,告知二原告其未在案涉《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视为二原告不履行签约义务,并告知二原告若其于2016年10月23日之前仍未签约及支付购房款,被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有权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有权即时解除认购书、不予退还定金等。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收据及被告举证的《南城都汇5B期汇朗园逾期签约通知书》、EMS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被告与二原告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进行的初步确认,是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原被告就履行该《认购书》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告依照《认购书》的约定交付定金3万元,该定金性质属于立约定金。该《认购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构成对该预约合同的违约。根据案涉认购书的约定,二原告负有在2016年10月9日18:00或以前与卖方协商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在签订认购书一个月后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主张其陈述不属实,其申请出庭作证的案涉房屋的销售人员钱林亦称二原告的前述陈述不属实,并称二原告未签约的原因系二原告在安徽老家没有来成都,后二原告微信及电话告知放弃购房。二原告对其前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顾锐自认在案涉《认购书》签订后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二原告在安徽老家有事情需要处理,无法来成都签约,期间与与销售人员钱林电话联系。二原告虽主张其于2016年11月20日、12月5日前去被告处签约,但彼时二原告已属于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的限购对象无法继续购房,且也已超过案涉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期限。本院认为,案涉《认购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虽然案涉《认购书》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期限等已决条款,但对案涉房屋的办证时间、交房条件、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并无在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故需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期限内协商一致达成。二原告应在该《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期限内前去被告处,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条款进行公平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才是正确履行案涉认购书约定的义务。若双方就案涉《认购书》未载明的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则基于公平协商的原则,不能归咎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收取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定金给对方。本案中,二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后,未在《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期限内前往被告处与被告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原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认购书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没收定金。被告举证的其向二原告发出的《南城都汇5B期汇朗园逾期签约通知书》显示被告为出售案涉房屋曾将签约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延缓该签约期限为由主张案涉《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期限是个可变期限,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约,因调控政策原因无法签约,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其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前文论述,二原告未在《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期限内前往被告处与被告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守约方有权决定《认购书》是否继续履行,有权决定是否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签约宽限期限,亦有权决定是否追究二原告的违约责任。在被告给予的签约宽限期限内二原告仍未前往被告处洽谈签约,后成都市房屋调控政策出台,二原告属于限购对象,至此二原告已没有了购买案涉房屋的资格。现被告现依据案涉《认购书》的约定要求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主张没收二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锐、王飞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顾锐、王飞飞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