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为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及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潘某(系被害人女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雄州东路某向西行驶至雄州街道灵岩山北桥西侧路口,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此路段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吴某1,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仇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仇某某对公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雄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雄州街道山北桥西侧信号灯路口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1,致其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仇某某驾车逃离。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4日,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仇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仇某、金某、张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