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占海、鲁兰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海,鲁兰玲,袁海东,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海,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兰玲,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东,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峰、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和北街1039号宁夏国际汽车城C区15号楼23号。法定代表人:袁海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占海、鲁兰玲、袁海东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52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作为主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案外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占海签订)及从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被告博信公司与案外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对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应当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合同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受乙方,即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故此,在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西区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杨占海、袁海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占海、袁海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占海、鲁兰玲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2、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是附属合同、从合同,既然主合同已经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地,那么就应按照主合同约定办理,主合同约定不明的,理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袁海东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受让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而向所列被告主张受让债权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由于已被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债务的债务人与代偿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未就追偿权的行使作出约定,但反担保人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代偿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争议均受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依该约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