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琼夕、彭本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琼夕,彭本素,陈文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231号申请执行人周琼夕,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彭本素,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文松,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周琼夕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桂0312民初17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本素、陈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2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彭本素、陈文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本素、陈文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17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17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秦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