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金花与童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花,童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584号原告:周金花,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童义春,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周金花诉被告童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花、被告童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12000元,并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童义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其中,周金花的婆婆王安庆转款玖万捌仟伍佰元给童义春,并承诺于2016年2月26日之前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却未还借款,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始终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童义春辨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周金花只给了童义春98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童义春按照一分五的月息已经支付利息到了2016年9月25日。本金没有偿还过,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周金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证明、汇款凭证、欠条一份;被告童义春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周金花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童义春向周金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金花人民币拾万元整,时为半年(2015年8月27号至2016年2月26号),当日,周金花通过王安庆帐户汇款98500元至童义春帐户,扣除了1500元利息。因童义春未能按期还款,故周金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金花与童义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童义春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5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童义春出具的《借条》、周金花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童义春向周金花借款的事实,因周金花实际只支付童义春98500元,故借款本金按98500元计算,现借款已到期,故童义春应当偿还周金花借款本金985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故对周金花主张童义春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花借款本金9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童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苏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