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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上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上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6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上峰,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中共党员,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查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上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上峰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途经南安市柳城桥南时被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张上峰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2017年3月28日0时13分许,由泉州市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被告人张上峰血样后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上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上峰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现场查获照片、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酒精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样图片,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上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上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上峰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上峰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上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