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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青青与蔡春宝、李树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青,蔡春宝,李树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2民初27号原告:李青青,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宝,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树勤,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亮,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青青与被告蔡春宝、李树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被告蔡春宝、被告李树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作出后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蔡春宝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支路与汉江西二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青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春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青青至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另,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树勤,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春宝、被告李树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春宝、李树勤辩称,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三七责任进行划分,由被告蔡春宝、李树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李青青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江西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江西二街北海支路路口处时,与沿北海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蔡春宝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李青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2362016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青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春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春宝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树勤,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春宝。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原告李青青发生事故后于事发当日在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耳廓开发性外伤(右);腹壁挫伤(左下腹);皮肤挫伤(左前臂);头皮挫伤(右)。出院诊断为:耳廓开发性外伤(右);腹壁挫伤(左下腹);皮肤挫伤(左前臂);头皮挫伤(右);脑震荡。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6519.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潍坊圣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青青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4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为15日;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因该事故受损,经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3171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元。原告李青青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5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797.4元(59641元/365天*11天)、误工费5001元(3334元/30天*45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1719元,车辆评估费24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6717.14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蔡春宝、李树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蔡春宝、李树勤、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的损失有:误工费5001元、车辆损失费31719元。对医疗费,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金额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从10月8日至10月13日用药存在点滴注射,14日到19日不存在点滴注射,故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0元/天*5天)。对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均辩称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如不提供应按照纳税前工资3500元/月计算。对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对潍坊圣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三被告辩称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对营养费,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仅认可10元/天。对交通费,三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被告蔡春宝、李树勤辩称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分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四份、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被告李树勤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蔡春宝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租房合同、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热力缴费凭证、所居住小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五份、潍坊市东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潍坊金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大公[2017]价评第088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费票据三张、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鉴定的潍坊圣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费票据,能够看出其与原告的病情相符合,能够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对该医疗费6519.74元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用药连续,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1天,对原告按此住院天数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依法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田国超系原告丈夫,其从事机电设备销售工作,但其并未提交其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按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且护理人员田国超系在城镇生活,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即34012元/365天*11天=1025.02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虽提交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并对潍坊圣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无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该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潍坊圣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的营养时限为15天,原告主张30元/天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该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公路汽车客票系空白车票,不能体现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其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系原告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025.02元、误工费5001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31719元、车辆评估费24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9794.7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青青与被告蔡春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青青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原告李青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春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依照以上责任划分由被告蔡春宝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本院确定被告蔡春宝一方的赔偿责任为30%。因被告蔡春宝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5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025.02元、误工费5001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5475.7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34319元。因原告主张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蔡春宝、李树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蔡春宝、李树勤均认可由其两人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30%损失计款10295.7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李青青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青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75.76元;二、被告蔡春宝、李树勤连带赔偿原告李青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95.7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李青青负担84元,被告蔡春宝、李树勤共同负担20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明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