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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9日间,被告人熊某先后四次到韩某(女,30岁)位于本市通州区张家湾开发区某公寓某号的暂住地,通过盗用的钥匙打开房门,将韩某放在床头柜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盗走;2017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被民警抓获。同时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退赔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