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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成英与李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英,李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03民初1519号原告:吴成英,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被告:李守德,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现住滕州市。原告吴成英与被告李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吴成英诉称,原告之夫李明祥与被告系工友,自2001年起被告多次向李明祥借款共计620000元,2014年12月份李明祥去世,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还款之意。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守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及借款时的合同履行地均为滕州市,薛城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借款一方,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且原告住所地在薛城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守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