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彦双与张灵超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双,吴晓光,张灵超,四平市仁兴照相冲印公司,四平市铁西区饮食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双,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灵超,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仁兴照相冲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云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铁西区饮食公司。代表人:方云章,该公司经理。王彦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请;诉讼费由吴晓光、张灵超、照相公司、饮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用以确定吴晓光拥有排除执行的依据,即调解书违法。王彦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四平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四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案外人吴晓光违法取得的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红城委食品街145平方米的房屋归属确权为照相公司所有;3.立即恢复王彦双对本案诉争的145平方米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彦双于2013年4月12日依据生效的(2012)吉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四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了王彦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房屋(即争议房屋)。案外人吴晓光不服,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西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2011)西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及维持调解书的(2013)西民再字第1号、(2013)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查封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3执异1号民事裁定:一、案外人吴晓光的异议理由成立;二、撤销(2013)四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红城委食品街145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四平市产权证四字第1038**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彦双不服该民事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及调解书已确认争议房屋归吴晓光所有,吴晓光依据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西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西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3)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将争议房屋过户到吴晓光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吴晓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驳回王彦双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王彦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彦双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王彦双关于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及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物权权属的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因王彦双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即(2012)吉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定应由照相公司赔偿王彦双经济损失,现案涉房屋所有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王彦双所有,故一审判决驳回王彦双关于恢复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请正确。综上所述,王彦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彦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