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祝文文与欧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文,欧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672号原告:祝文文,女,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欧燕,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祝文文与被告欧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锐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哲,被告欧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文诉称,原、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2016年12月8日,被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川A×××××的捷豹牌小汽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以当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代其向平安保险公司缴纳合计金额为16315.14元的保险费。原告与当日通过中信银行信用卡代被告向平安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16315.14元,平安保险公司亦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及相关发票。被告迟迟不向原告给付保险费垫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3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13315.14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小汽车保险费垫付款13315.14元(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垫付款),截止2017年3月24日利息为167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祝文文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欧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办购买保险关系,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未全面履行委托义务、未向被告履行报告义务;原告未将购买车辆保险所获得的返点费用支付给被告,违反了委托合同中的转交财产义务,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将返点费用转交给被告。因原告的信用卡刷卡金额与保费金额不一致,不能确定原告代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的真实性,也不应当对原告垫付保险费的款项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欧燕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川A×××××的捷豹小汽车向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进行投保,并于当日产生保单号均为12692013900200212783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以及保单号为12692013900200212772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保险费合计为人民币760元、代收车船税18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3755.14元;以上三项费用总计为16315.1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显示的“收费确认时间”、“保单生成时间”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显示的“收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均为“2016年12月8日11:34时”。开票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的编号为23943402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欧燕、销售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备注栏注明“车牌号川A×××××,保单号12692013900200212783,税款所属期2016年1月-12月,车船税1800元;滞纳金0元,合计金额2560元”。开票时间为同一日的编号为23943403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欧燕、销售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价税合计为13755.14元,备注栏注明“车牌号川A×××××,保单号12692013900200212772”。另查明,凭证号为000986、流水号为036822的中信银行卡《交易凭证》显示,卡号为62×××89……8400的中信银行卡于2016年12月8日向商户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6315.14元,并载明“平安产险保费缴费成功”,客户名称为“欧燕”,持卡人签字为“祝文文”。《交易凭证》显示的交易时间为“11:34:47”。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1月31日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款明细》载明,祝文文62×××89……8400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上期应还款额”为16315.14元。2017年1月26日,案外人刘涛代被告欧燕向祝文文归还垫付的保险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祝文文及被告欧燕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答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易凭证》、《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欧燕作为××于2016年12月8日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进行投保,原告祝文文根据被告欧燕的指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代被告欧燕向保险人支付了保费和车船税,双方之间形成为委托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祝文文在完成付款后,被告欧燕未及时将相关款项归还给原告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祝文文要求被告欧燕归还剩余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燕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办购买保险关系且原告未将购买车辆保险所获得的返点费用支付给被告,违反了委托合同中的转交财产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将返点费用转交给被告等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欧燕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办购买保险关系,因此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祝文文代被告欧燕垫付保险费后,被告欧燕未及时将垫付的款项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原告相应的资金被占用时间的利息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率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就该项请求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文文归还保险费垫付款13315.14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为167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