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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甲,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家住江西省瑞昌市。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九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G×××××两轮摩托车在九江县柳某路延伸线路段时,与行人王某1发生碰撞,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黄某、王某2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G×××××两轮摩托车,从瑞昌市出发前往九江县九颂山河小区工地做事。6时30分许,摩托车行驶至九江县柳某路延伸线路段时,与行人王某1发生碰撞,致王某1受伤。被告人袁某某当即将王某1送往九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自行到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3月2日早晨,她们走到柳某路延伸线老火车站路段时,迎面一辆摩托车就过来了,直接撞了她丈夫一下,把她丈夫王某1撞得往后仰,倒在地上,那摩托车也倒在地上,她就让摩托车司机把她丈夫扶起来送医院去,那摩托车驾驶员就骑他的摩托车把她和她丈夫一起送到县医院去了。2、证人王某2的证言,她系王某1的女儿,2016年3月2日早上(大概7点多8点左右),她正在上班,接到她姐姐电话,说她父亲王某1被车撞了,她父亲人已经被送到九江的医院去了。她怕撞她父亲的人跑了,她就先用她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2日早上5时20分左右他从瑞昌出发,驾驶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九江县九颂山河工地去做事。当行驶到柳某路延伸线,往东泉路方向去,刚刚过路上的一个限高杆的石墩后,当时隐隐约约看见在他车子右前方有一个人,他就往左边稍靠了下,但是没看见在他车左前方还有一个人,他车子的前把手就与左边的那个挑扁担的人挑的箩筐撞到了,就把那个人带倒了,看见有人摔倒了,他就马上把车子丢开去看那个人,他看见那个人头上出了血,他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几分钟车还没来,他当时比较急,他就用他自己的车子和旁边的那个女老人家把那个人送到了九江县人民医院。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证信息与赣G×××××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表。6、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定第447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赣G×××××事故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定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车辆赣G×××××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前段在本次事故中与软性物体有接触;九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物)鉴(尸检)字【2016】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常住人口信息表。11、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瑞昌市矫正管理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袁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苏明发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黎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郝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