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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更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蔡清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清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517号罪犯蔡清松,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芗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清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及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清松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蔡清松将透支本金人民币48725.81元退赔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11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8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39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喜、李景耀,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刘建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蔡清松、证人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蔡清松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蔡清松犯数罪,对其被判处的罚金、没收个人财产、退赔款及赃款,入监至今仅缴纳人民币8600元,绝大部分财产刑未能积极履行,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清松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