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方玉清、段新月、阜新普丽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方玉清,段新月,阜新普丽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刘德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清,女,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新月,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女,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普丽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杨淼,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玉清、段新月、阜新普丽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方玉清提供的误工和护理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和护理损失。方玉清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段新月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方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791.39元,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7350元,误工费44937.24元,护理费37115.59元,伤残赔偿金68788.46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鉴定费1230元,辅助器具费1115元,财产损失费98000元,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在天坛一街二环口,段新月倒车时疏于瞭望撞到本案方玉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新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物品损坏。事后方玉清分别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省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外伤、腹腔积液、肋骨骨折、右膝关节蜕变、右膝关节积液、软组织肿胀、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共住院14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4天,有11天流食记载,出院小结注明加强营养。因本次事故共产生59791.39元医疗费。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出院小结载明加强护理。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方玉清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方玉清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就方玉清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方玉清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损失认定为59791.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以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方玉清住院期间为145天,损失为14500元。关于护理费,方玉清共住院14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4天,出院小结记载休息30天,加强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76天。其中方玉清儿子董建军护理21天,根据方玉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合同以及完税证明,一审法院对于方玉清主张董建军因护理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21145.55元的要求予以认可。但由于方玉清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剩余住院时间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对方玉清该部分护理费的损失数额定为15766.6元(101.72元/天X155天)。故护理费共计36912.15元。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方玉清受伤情况、病案以及出院小结中记载的休息30天的记录,认定方玉清的误工期为175天。段新月抗辩方玉清在公司查勘自述退休无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方玉清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完税凭证,一审法院对于方玉清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认可。考虑到本地区的经济水平以及行业标准,一审法院对方玉清误工费的损失数额定为22533元(128.76元/天X175天)。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方玉清的年龄、伤残级别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对于方玉清68788.46的伤残赔偿金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方玉清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于方玉清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8000元。关于123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是方玉清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是方玉清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方玉清的伤残等级以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该数额酌定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方玉清住院期间11天医嘱为流食,出院加强营养,参照方玉清的伤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数额酌定为3000元。关于复印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是方玉清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98000元财产损失费的主张,方玉清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导致其在云南购买的翡翠镯子毁损,其价值98000元,并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购买镯子的收据。在一审法院询问后,方玉清长子董建新表示该镯子是其去云南旅游用现金在熟人处所购,没有正规发票以及相应的产品证书。一审法院认为该购买方式以及支付方式不符合常理,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原始凭证上没有说明是何物品毁损,故对于方玉清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玉清医疗费5979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玉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玉清护理费3691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玉清误工费22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玉清伤残赔偿金6878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玉清精神损失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玉清鉴定费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玉清辅助器具费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玉清交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玉清营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一、被告段新月支付原告方玉清复印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二、驳回原告方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段新月负担3000元,由原告方玉清负担206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方玉清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只采信了证据充分的部分,对证据不足的部分依法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护理费中,对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合同以及完税证明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方玉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剩余住院时间实际发生损失,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误工费中,段新月抗辩方玉清在公司查勘自述退休无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该抗辩不予采信。故根据方玉清的营业执照以及完税凭证,并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和本地区的经济水平以及行业标准,对误工费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