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启仲化工(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仲化工(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人民政府,蒙扬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仲化工(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迎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丹,启仲化工(广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南二里。法定代表人刘德宁,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委托代理人韦国圣,南宁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蒙扬潮,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林震,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启仲化工(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称启仲化工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蒙扬潮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2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蒙扬潮在公司车间作业时,不慎被气缸设备夹伤其右手拇指,于当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拇指压榨伤;2.右拇指远节部分缺如。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宁市人社局告知其应补充相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蒙扬潮遂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9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向被告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1日同意受理,并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相关举证材料。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情况说明》,称其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被告南宁市人社局暂停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从2013年12月25日起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办理时限,待第三人提交人民法院对其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的生效判决后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6月12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南宁市人社局启动蒙扬潮工伤认定办理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举证材料,并于2015年9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未向被告南宁市人社局提交相关举证材料,被告南宁市人社局遂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5〕1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蒙扬潮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南府复议〔2015〕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5〕1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撤销被告南宁市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2015〕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宁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不服被告南宁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确认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南宁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蒙扬潮为原告职工,其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机器设备夹伤手指,上述事实有《首次来访登记表》、《个人申请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第三人蒙扬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南宁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蒙扬潮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其职工,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主张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悖,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被告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南府复议〔2015〕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市政府的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南宁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5〕1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南府复议〔2015〕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启仲化工(广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启仲化工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与南宁启仲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同一人即杨晓明,两者之问存在利益关系,所以上诉人才同意接受部分员工挂靠买保险。因蒙扬潮曾在南宁启仲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过,法定代表人杨晓明顾念同事情分在蒙扬潮发生事故后,才同意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上盖章,让蒙扬潮得到保险赔偿。不能因上诉人接受挂靠委托为蒙扬潮购买了商业保险就认为上诉人与蒙扬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蒙扬潮与南宁启仲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已注明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整份合同盖有南宁启仲化工有限公司公章,虽然乙方签章蒙扬潮未填写签订日期,但如果蒙扬潮不同意以上合同时间,蒙扬潮不会在合同上签字。签订日期未填写,可能是蒙扬潮习惯性因素造成的。南宁启仲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8月23日注销,公章也已由南宁市工商局收回,上诉人完全没有伪造合同的能力。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蒙扬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南宁市人社局、南宁市人民政府、蒙扬潮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宁市人社局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蒙扬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生效的(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启仲化工(广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道清审判员 韦影年审判员 晏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谢琪珈 来自: